
上饶市生态环境局诉俞某杰、楼某花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2016年7月份开始,俞某杰、何某标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设提炼海绵铜的作坊。俞某杰、何某标通过购入大量废蚀刻液和废铁等原材料生产提炼海绵铜,并将废液通过沟渠进行外排后流入信江,致使作坊周边的土壤及水域受到污染。何某妙、徐某银明知俞某杰、何某标经营的作坊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该作坊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俞某杰、何某标多次从楼某花、叶某华、浙江某公司等处共购入3773.22吨废蚀刻液,非法提炼海绵铜300吨。案发后,当地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对被污染的现场进行应急处置。经鉴定,俞某杰等人共处置危险废物3821.22吨,其中海绵铜300吨,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液危险废物3521.22吨,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认定俞某杰等人收购的废液危险废物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2640.9150万元(3521.22吨×1500元/吨×5),其中包含应急处置费45.7250万元。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上饶市生态环境局之后,上饶市生态环境局与部分上游企业及中间介绍人达成磋商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对于未达成磋商协议的部分,上饶市生态环境局向法院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行为人之间对其行为范围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环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上饶市生态环境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762.7462万元;浙江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114.02134万元,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叶某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楼某花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86.903万元,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共同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000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责令上述责任人在江西省省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楼某花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楼某花、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连带赔偿86.903万元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如超过各自承担的均等责任份额17.3806万元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是法院针对多人实施污染环境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作出合理裁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但认为一审未明确各侵权人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引发新的民事诉讼,从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合理变更,有效避免了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对各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进行划分认定:明确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同时,明确了内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时,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各自责任份额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既对非法销售、加工、排放等各环节污染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追责,全过程、全链条严厉打击损害环境行为,又一次性明确了侵权人责任承担问题,兼顾了公正效率原则,并保障了各侵权人内部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判决的赔偿费用能及时到位,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是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的创新实践。
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的杨村磷矿矿区,地下分布有磷矿、地表分布有黑滑石矿,两个矿种属于上下层位的异体共生关系,且水平分布上存在50-100米的水平分带,属于可以区分开采的矿种。2002年,杨村磷矿申请开采磷矿并获得许可,但在2003年至2015年,杨村磷矿因为磷矿品位低,无市场原因,一直未进行开采生产。随着社会经济、利用技术的发展变化,黑滑石矿从先前无人关注到后来市场价格快速上涨,且可以通过剥开地表土层直接开采,具有开采成本低、品位高、市场价值高的特点。杨村磷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恒认为黑滑石矿系其矿区范围内的共生矿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的除外情形,其可以开采自己磷矿矿区的共生矿种,因此自2015年11月始,刘某恒在杨村磷矿未取得开采黑滑石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取直接剥山皮的露天开采方式,用挖机、铲车等大型机械开采黑滑石,并组织运输车辆外运销售。广丰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后认为杨村磷矿未经批准开采黑滑石矿系违法行为,并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且下达11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累计追缴违法所得55143.2元,处以罚款11028.4元,仍难以制止违法开采行为,遂移送公安机关。经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杨村磷矿非法开采的黑滑石矿26304吨,其中已销售的黑滑石矿22450吨,采场下游堆场扣押的黑滑石矿3854吨,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总计9443136元。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恒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同时规定了“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的除外情形,因此其开采磷矿的共生矿种黑滑石矿不构成犯罪。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恒在当地自然资源局发现后告知其磷矿未经批准开采黑滑石矿系违法行为,并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且下达11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累计追缴违法所得55143.2元,处以罚款11028.4元后,仍不停止违法开采异体共生的黑滑石矿且情节严重,既损害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破坏了地表的森林、土壤等生态环境资源。根据有关专家意见,同一矿区内的矿种存在同体共生、异体共生、伴生等情形,对于“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共生矿种除外”应限缩解释为同体共生。故认定刘某恒犯非法采矿罪,考虑到刘某恒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万元;刘某恒退缴、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刘某恒违法所得 1944856.8元,上缴国库;查封在案的财产在退缴违法所得、执行财产刑后,返还刘某恒;扣押在案的黑滑石3854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是法院针对新类型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作出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关于非法采矿罪,现行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解释,规定“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均认为,同一矿区内的矿种存在同体共生、异体共生、伴生等情形,异体共生矿种是可以分别开采的,异体共生的多种矿种均应取得采矿许可后才能开采。本案法院判决对于“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的除外情形,根据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从立法目的和条文逻辑进行了完整的解读,即将“共生”的除外情形限缩理解为“同体共生”,更有利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环境资源法益的保护,也对今后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将“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中“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除外情形中的“共生”解释为“同体共生矿种”,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
该两件案例是祝河忠、徐凌霄律师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战果,是法院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标杆、指南和宣言书,充分体现了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环境资源领域的专业能力。今后将以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为指引,办好每一起生态环境案件,守好生态保护的法律防线,为绿水青山、蓝天白云源源不断地注入法律正能量。同时我们将不断努力,不忘初心,竭诚为客户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